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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稿]诉讼证据种类的区分逻辑.doc

上传人:zkusha 2021/10/20 文件大小:5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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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定稿]诉讼证据种类的区分逻辑
诉讼证据种类的区分逻辑
关键词: 诉讼证据种类;区分逻辑;认识论;制度语境
内容提要: 在比较法上,关照于中国问题的诉讼证据种类区分制度的基本差异是:专门规定法律条文有无有别;种类数量多少各异;证据的总体指涉范围宽窄不同。对此,不能简单的从可通约的一般诉讼认识规律的逻辑角度来评价各种分类制度的优劣,而应当尽量从各种特定的制度语境逻辑来分析其分类制度的相对合理性。依此来看,有关的理论认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基于诉讼制度及其观念的整体变革,中国的诉讼证据种类区分制度有改革的可能和必要。
一、引言
区分,是认识活动的一种基本手段。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诉讼证据种类的区分,是证据法学中的一个基础内容。在长期的****惯上,我国的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都将证据类型的制度区分称为证据的“种类”,而将其理论区分称为证据的“分类”。实际上,从语义上来说,所谓的证据“种类”应当被包摄在证据“分类”中,前者不过是一种法定的分类或特定标准的分类而已;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所谓的某些理论分类,在某些国家也是制度上的类型区分(比如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分等)。中国法律的证据种类区分,是以证据现象的形成特征和构成特征的异同为标准。本文在大多数时候没有直接使用“分类”这一语词,而是使用“种类的区分”或“种类区分”这些稍显饶舌的表达方法,是在学科****惯上表明本文所要讨论的对象是关照于中国问题的诉讼证据种类的制度区分问题。
对于证据种类的制度区分问题,学理的讨论长期都未得到有效的展开。在近年来,裴苍龄教授和龙宗智教授对这一问题给予了较大的关注,其研究应该也是最有影响的。从两位教授的研究来看,对此问
题无疑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这不仅是因为目前对证据种类区分的一些结论性问题还未达成共识,更为关键的是还没有清晰、正确的呈现证据种类的区分逻辑。对于证据种类的制度区分,尤为重要的不在于显在的种类规定、称谓及其指涉,而在于其背后的种类区分逻辑。因为,如果没有理解证据种类的区分逻辑,也就不可能正确评价和认识某一证据种类区分的有关制度是否合理,以及是否需要改革和改革的方向。有鉴于此,本文以刑事证据的种类区分作为分析对象,首先提出我对证据种类区分制度的基本逻辑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对已有理论研究主要是裴苍龄教授和龙宗智教授的研究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期望最终能够为理解中国(刑事)证据种类区分制度在当前存在的问题以及可能和应有的改革方向有所帮助。
二、诉讼证据种类区分制度的基本逻辑
关照于中国以证据现象的形成特征和构成特征为标准的证据种类区分制度规定,可以将诉讼证据种类区分制度的比较法差异概括为这样三点:其一,有专门规定证据种类区分的法律条文,如中国和俄罗斯等;比较而言,没有专门规定的则为多数,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没有证据种类的区分,而是在证据运用的具体规则中直接使用不同的证据种类称谓。其二,种类数量有多少之别。较少的常见区分一般为三类,比如,英美证据法一般把证据分为人证、书证和物证,《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将证据分别规定为“证人”、“书证”和“其他证据”。比较而言,中国的种类区分基本上是最多的,比如,《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证据分为七种,即“(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在这两端之间,还有一些中间形态,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种类区分为五种,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种类区分为六种。其三,证据的总体指涉范围有宽窄之别。其中典型的就是:第一,陈述性的证据(如人证或证人证言等)所包括的证据内容,在一些西方国家要比在中国包括得更为广泛。在前者,陈述内容也较为宽泛,但在中国则
限于理解较为狭窄的“案件有关情况”;在前者,证据内容不仅指人的陈述,也包括陈述时的情态表现,甚至包括人的日常品行特征等,但在中国则仅限于人的陈述。第二,侦查实验和辨认或指认的笔录、搜查笔录、审判笔录等以及有关的陈述,在一些西方国家,一般都可以归入法定的证据种类(如人证、书证等),作为证据来使用,但在中国却一般不被视为证据(尽管许多笔录可以起到档案管理的作用)。
不同的证据种类区分制度,一般说来,往往都有各自大致合理的道理(区分逻辑),尽管人们常常会轻率的厚此薄彼;当然,这样说也并不意味着“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对此,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证据种类的区分逻辑因应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可通约的一般诉讼认识规律;另一方面是特殊的证据运用所在的制度语境。下面,就分别从这两个方面来比较分析几种代表性的诉讼证据种类区分制度的基本逻辑。
(一)证据种类区分的认识论逻辑
诉讼证明,是一种认识活动。因此,证据种类的区分,应当符合基本的诉讼认识规律或认识论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