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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开立若干问题探讨.docx

上传人:crh53719 2021/10/20 文件大小:1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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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信用证开立若干问题探讨
信用证制度因能给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提供安全保障而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支付工具。而信用证之开立,则在信用证运作流程中起到承上启下之关键作用。由此,研究信用证开立问题具有重大实益。笔者以下拟从信用证开立时间、开立条款以及信用证生效时间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信用证开立时间 (一)买方应于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开立信用证 一般而已,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买方开立信用证之时间。具体规定之方法,在实践中可有“预计装船日至少十日之前”、“每一装运期首日至少十五日之前”、“于2011 年4 月30 日之前”、“买卖合同成立后十日之内”等等。一旦买卖合同有明确规定,自然买方应于该规定之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否则便是构成违约。 然而,从现实操作实践来看,买卖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信用证开立时间反属常态。则此时买方应于何时开立信用证。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应是卖方有权随时要求买方开立,但应给买方必要准备时间。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的规定来看,应是买方应于合理时间内开立。至于何谓“合理时间”,应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但是,国际货物买卖有其特殊性,一般情形下买卖都会采用特定贸易术语如cif、fob等,并会明确规定货物付运期限。因此,该合理期限之解释,应受特定贸易术语、付运期限之限制。如sinason-teicher
inter-american grain corp v. oilcakes and oilseeds trading co. ltd [1954] 1 wlr 1394,ca 一案中法院便认定,cif 合同中买方应于付运期第一天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开立信用证。devlin j对此解释说,卖方有权在将货物运往装运港口并装上船舶前便确知其付款能够有保障。而在fob 合同,其与cif 不同,毕竟租船订舱是买方的事情,因此在fob 合同中,如果合同规定了付运期的话,则在该付运期限内哪一天付运,由买方来决定。那是否意味着买方只需于租船订舱前开出信用证便可。然而似乎判例对此持否定态度,在ian stach ltd. v. baker bosley ltd.(1958) 1 lloyd’s rep. 127 中,diplock j认为,基本规则是信用证必须于最早付运日期前开立……由此,卖方才能获得确定性,否则卖方在信用证开立前无所适从。 (二)迟延开立效果 如前述,买方应于合同规定之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否则即构成违约。但买方迟延开立信用证是否赋予卖方立即解除买卖合同之权利,在不同法域中有不同观点。如在英国,其一般认为合同履行时间构成合同之“条件条款”(condition),一旦买方迟延开立信用证,卖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然而,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cisg,买方迟延开立信用证本身并不必然赋予卖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卖方能否解除合同,取决于买方迟延开立信用证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如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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