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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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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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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草案
(第六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201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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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1
第一章 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1
第二章 执行机构 1
第三章 执行管辖 2
第四章 执行依据 3
第五章 执行当事人 5
第六章 协助执行 6
第七章 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7
第八章 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10
第一节 通则 10
第二节 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明 10
第三节 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 12
第四节 执行程序的暂缓与中止 13
第五节 执行终结 14
第六节 执行回转 15
第九章 执行救济 16
第一节 对消极行为的救济 16
第二节 执行异议与复议 16
第三节 异议之诉 17
第四节 许可执行之诉 17
第十章 强制措施 18
第二编 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21
第十一章 一般规定 21
第十二章 对不动产的执行 22
第一节 查封 22
第二节 变价 26
第三节 强制管理 32
第十三章 对动产的执行 35
第一节 查封 35
第二节 变价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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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对债权的执行 36
第十五章 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40
第十六章 清偿与分配 42
第三编 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47
第十七章 实现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47
第十八章 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49
第四编 附则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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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 则
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行为,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合法性原则】
执行程序的启动,应当有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采取执行措施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独立执行原则】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强制执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执行主体分工制约原则】
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执行裁判权由执行法官行使。
第五条 【高效透明原则】
强制执行应当及时、迅速、连续进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
执行当事人对执行的进展情况享有知情权;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将执行进展情况告知执行当事人。
第六条【比例原则】
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应当与执行目的相适应,避免不必要的侵害。
第七条【协助执行原则】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执行。
第二章 执行机构
第八条 【执行机构】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执行局,执行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裁决机构、执行实施机构和其他必要的机构。
执行裁决机构由执行法官和书记员组成,负责执行中实体争议和程序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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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的处理。
执行实施机构由执行员和书记员组成,负责执行实施事项。
第九条 【执行员的资格与管理】
执行员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担任,由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执行员的任免程序和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条 【辅助人员的职责】
根据执行工作的需要,执行机构有权通知司法警察到执行现场维持秩序、保护执行人员的安全。接到通知的司法警察应当服从执行法官、执行员的指挥。
其他执行辅助人员应当根据执行机构的指令辅助执行工作。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的回避】
执行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执行程序终结前,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执行局长、庭长和执行法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执行员、书记员和执行辅助人员的回避,由执行局长决定。
第十二条 【上下级执行法院的关系】
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决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工作。
第三章 执行管辖
第十三条 【地域管辖】
强制执行由执行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或者行为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行为履行地不明的,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船舶的执行,由距离船舶停泊港最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级别管辖】
强制执行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下列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