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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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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2
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供热市场管理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管理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六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七章 应急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
障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
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浑江区、江源区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
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及个人,适用本条例。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供热工作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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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环保,优先发展清洁能源、集中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的组织协调
及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违反供热
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财政、工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
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
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热工作领导,
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
大事项。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提高供
热保障能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
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供热热源应符合城市发展要求, 污染物排放标准
必须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与
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后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
的,应当履行审批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履行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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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
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市、区城市供热应重点发展热电联产供热、核能供热、
大型清洁燃煤锅炉供热等方式 ,逐步取消已有的分散燃煤供
热锅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不到的区域,鼓励使用电
能、天然气、生物质等清洁能源替代散烧煤炭供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包括热源厂工
程、热网工程、热交换站工程和区域锅炉房等工程) ,应当
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
音一
意。
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或既有房屋配套的供热设施须接入
建筑所在地集中供热管网供热;房屋所在地无集中供热管网
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供热方式。
新建房屋配套的供热设施必须采用分户控制方式。既有
房屋的供热设施未采用分户控制方式的,应当在接入集中供
热管网前由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分户控制改造。未采用
分户控制方式的,不允许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
热方案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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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达到下列要
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实行分户控制;
(三)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
系统节能标准;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
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验收。
供热设施验收合格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合格
单。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应逐步实现智能化管理,稳步推行
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
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
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
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
更换 ;保修期外,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
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
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新建房屋、既有房屋接网用热,应当按照规
定缴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由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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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收取,收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新建房屋
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既有房屋由房屋产权单位(个人)缴
纳。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监管,按计划用于城市供热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市场管理
第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