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社团政策法规加入时间: 2006-10-4 9:23:59 admin 点击: 97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第四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的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公众之间的联系, 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条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市、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发展、改革等综合协调工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职责。第二章促进发展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行业协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第八条市、区县(市) 人民政府在进行涉及行业管理的立法活动、制定行业技术规范、作出行业发展的重大决策或者实施重大行政管理措施时,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通报有关情况。第九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的调查、起诉、应诉工作。第十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转变职能,逐步将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格考核、技术职称评审、行业评估论证等职能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业协会承担。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第十一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帮助行业协会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场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要求。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支持的,有关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不得推诿、拖延。第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协会年度发展计划,确定重点扶持的行业协会名单和具体的扶持措施。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社会团体社会保险、人事管理方面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引进人才。第十四条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行政管理部门分开,独立运作,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不得与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第三章登记第十五条全市性的行业协会或者跨区、县(市)的行业协会,由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在各区、县(市)行政区域内活动的行业协会,由各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六条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 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设立。同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或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区、县(市),可以由该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的行业协会。第十七条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 50 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 30 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 50 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 2 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 30000 元以上的活动资金。第十八条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不得使用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三)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有明显区别; (四)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九条申请设立行业协会, 应当依法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由发起人在 3 个月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二十条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筹备申请之日起60 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作出不准予筹备决定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发起人自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 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 6 个月内召开创立大会。第二十二条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创立大会应当有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