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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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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最高法院公报案例选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选
时间:2011-03-22 18:10:26 作者:郑吉文律师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同命同价的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发表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季宜珍,男,71岁,农民,住江苏省海安县角斜镇新坝村。
  原告:张加凤,女,74岁,农民,系季宜珍之妻,住址同季宜珍。
  原告:许艳兰,女,36岁,中石化江苏南通石油分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
  原告:季拎彤,女,4岁,系许艳兰之女,住址同许艳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
  诉讼代表人:丛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穆广进,男,36岁,驾驶员,住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韩徐村。
  被告:徐俊,男,41岁,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曙光东路。
  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诉称: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时50分左右,原告方的亲属季崇山驾驶车牌号为苏F-CS490号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平桥路与翻身河西交叉路口时,被被告穆广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AD263号的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俊)撞伤,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终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穆广进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季崇山负主要责任。故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季崇山的医疗费50 199.91元;2.季崇山的误工费,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的年收入标准15 850元计算13天,为564.52元;3.季崇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13天,为234元;4.季崇山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6元计算13天,为78元;5.季崇山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无固定收入人员年收入标准7053元计算13天,由二人三班倒轮流护理,为1506.96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0 48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09 640元;7.丧葬费,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收入18 202元的标准计算半年,为910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9.交通费1400.4元:10.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7 888.75元。其中季宜珍应受赡养10年,张加凤应受赡养7年,考虑其他子女的赡养份额,按照每年3035元计算;季拎彤应受抚养15年,考虑季拎彤的其他抚养人的抚养份额,按照每年7332元计算;11.车辆损失1000元。因事故损坏的摩托车,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认定损失为796元,另有停车费380元,仅主张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91 613.54元,穆广进已经支付15 241元。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为穆广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20万元,应予理赔。超过20万元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其中30%应由穆广进及徐俊赔偿,减去穆广进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还应赔偿原告方42 243.0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提交以下证据:
  1.四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季崇山与原告许艳兰的结婚证书,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与季崇山的亲属关系。
  2.季崇山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季崇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
  3.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
  4.季崇山的户籍证明、海安县角斜镇新坝村村民委员会及海安县角斜镇人民政府、角斜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海安县海安镇海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季崇山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季崇山常年工作生活在县城等事实。
  5.原告许艳兰的房产证,用以证明季崇山与许艳兰在县城购有房产,并在该处常年居住的事实。
  6.南通市交通局颁发给季崇山的安全岗位培训证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南通石油分公司颁发给季崇山的安全、健康和环境承诺书,南通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颁发给季崇山的消防安全培训上岗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海安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季崇山生前曾从事南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