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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方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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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方式.doc

上传人:好用的文档 2021/10/25 文件大小:1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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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案例评析 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方式
公众号改版已一周有余,每天一专栏的形式得到了读者的广泛好评。相信读者朋友对“刑动派”专栏已经有了一定的印象,周四是“案例解析”专栏,版主是我,每周本专栏都将选取一个疑难复杂案例进行分析,给出版主个人浅薄的观点,供读者参考。而本月,刑事部的理论沙龙主题经刑事部副主任辛本华律师开篇,定为对刑法总则相关理论问题的分析,因此,本版驻在本周的案例分析中也契合该主题,选取了一个总则问题与读者进行探讨。案例非常的简单:A与B分别先后在C的水杯中投入致死量50%的毒药,最终造成C的死亡,那么A、B两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有前后2个行为,2个行为单独都不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两者结合共同发生作用,形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且在之后发生的,也就是B投毒这个介入行为是基于故意的主观形式下所谓,对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判断。我尝试结合一些理论观点对该案进行分析,之后提出自己所持的观点。第一,“条件说”和“原因说”
“条件说”主要认为在逻辑关系上能够对结果的发生形成一定作用的客观事实都属于结果的原因,简单说来我认为就是对形成结果起到一定作用的所有条件都能与结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那么,按照“条件说”的观点,A与B的行为都应当对C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但是这样的“条件说”显然将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因素定义的太过宽泛,基于此说,所有罪犯的母亲都应当对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显然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哲学法则。而“原因说”则认为各种行为事实中同结果的发生具有重要关系的因素属于结果的原因,我认为“原因说”无非就是在“条件说”所定义的原因中,将一些对结果发生产生重要作用力的条件分离出来,作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但是究竟什么样的条件是具有重要作用力的,则出现了许多不同的观点。所以,其实“原因说”对条件与刑法意义上的原因在界限上还是比较模糊的,甚至个案在不同法官的手中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我也不就“原因说”来分析这个案件了。第二,“相当因果关系说”
目前大部分大陆法国家的刑法理论都比较倾向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以社会的一般认识能力和认识经验为基础,认为同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关系的事实为原因的观点称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不同的观点。按照我的理解:主观说,是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客观说则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的有无。以刑法中常被拿来讨论的一种典型情形——特殊体质为例,对具有特殊体质的人施以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不知情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主观说认为行为人对特殊体质不能认识,所以因果关系不存在;客观说认为,被害人属于特殊体质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所以,无论行为人如何认识都应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而折中说则要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为社会公众所认识这一情况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大部分大陆法国家的刑法理论均认为客观说同刑法的目的最为接近,最能反映犯罪危害性的根本来源,我认为主要是因为主观说和折中说虽然一个是建立在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一个是建立在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