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吉林省环保厅日期: 2010-11-01 09:47:00 来源: 吉林省环保厅字体显示: 大中小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04 年7月 28 日通过自 2004 年9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污染事故应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污染事故应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加强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促进辐射技术的利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辐射是指放射性辐射和电磁辐射。放射性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和射线装置使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辐射。电磁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和高压输变电中产生的辐射。放射性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和射线装置使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辐射。电磁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和高压输变电中产生的辐射。电磁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和高压输变电中产生的辐射。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活动。第四条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严格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安全第一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所辖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并落实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开展辐射防护知识的宣传, 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性环境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对电磁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疗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辐射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性环境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对电磁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疗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辐射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疗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