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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鉴定轻伤、重伤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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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鉴定轻伤、重伤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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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对《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试行) 》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第一部分基本规定 1.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或《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以下合称《鉴定标准》) 的各条款适用于健康人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伤病并存(在原有病理基础上发生损伤)的,一般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 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能够确证暴力强度、致伤方式足以致正常人出现同样后果的,仍应根据《鉴定标准》中有关条款评定其损伤程度。 2. 《鉴定标准》中的损伤,是指器质性损伤。非器质性损伤( 如反应性精神病、癔病等) 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 3. 评定损伤程度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或结局为依据。对因医疗因素( 如延误治疗、诊治失误、消极治疗等)而致明显加重损伤后果的,一般不宜依据最终出现的结果评定损伤程度。 4. 治疗情况应以我省县级以上医院现有平均的正常诊疗水平为准,特殊治疗(如美容、整形手术)、康复治疗、择期的二期手术的治疗结果,一般不作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 5. 对于影响面容的损伤、致肢体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应根据治疗后的结局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时限以医疗终结或损伤 3 个月后为宜。对危及生命的损伤,伤后即可作出鉴定( 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组织或器官( 如肢体、耳廓等) 损伤当时完全离断或仅有少量皮肤相连,经再植成活的,应根据损伤当时情况进行鉴定。 6. 《鉴定标准》中的创口、创面是指深达皮下组织,愈后遗留疤痕者,疤痕较相应损伤缩小的比率, 锐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二之内,钝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五之内。异物包括自体异物与外界异物。 7. 《鉴定标准》中的骨折不包括骨质砍痕、单纯骨皮质翘起、单纯颅骨外板线状骨折等;手术治疗不包括一般的清创缝合术。 (包括皮下出血、淤血、创口、创面以及疤痕等)评定损伤程度的,须有附加比例尺的彩色照片。 9. 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一般应以与健侧关节对照情况为准。关节活动度丧失的百分比是指受伤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与正常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的百分比。 10. 鉴定依据的 B超、 CT 、 MR 等影像学检查须有图片资料。 11. 《鉴定标准》中的儿童是指年龄未满十二周岁的,***是指未满十四周岁的女性。 12. 遇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必须提交地市级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复核鉴定,并报省级鉴定机构备案, 以利于全省掌握标准的平衡统一。 13. 县(市、区)级鉴定机构出具重伤鉴定的,必须经市级鉴定机构进行审核或与其联合出具鉴定。 14. 对于损伤当时的伤情确已达到轻伤以上程度,但医疗尚未终结,未到鉴定时限,尚无法确定是否构成重伤的,因处理案件需要,可以先出具轻伤的伤情检验报告书,待条件具备时再出具正式鉴定书。 15. 各级鉴定机构的损伤程度鉴定应当由具备鉴定资格的法医承担,并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出具鉴定书。临床医生不能单独出具损伤程度鉴定书。 16. 全省涉及适用《鉴定标准》鉴定损伤程度的案件,均应以本《理解与适用》为准,与其相抵触的鉴定一般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17. 本《理解与适用》由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18. 本《理解与适用》自二 00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此前已作出鉴定的,不适用本《理解与适用》。第二部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及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查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章头颈部损伤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 20平方厘米(儿童达 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 10平方厘米(儿童达 5平方厘米)。【帽状腱膜下血肿是指帽状腱膜下弥漫性出血(出血范围一般宜掌握在 75平方厘米以上),不能与头皮血肿、头皮肿胀混淆。】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儿童达 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6厘米,儿童达 4厘米。【 1. 钝器创与锐器创并存( 同一加害人的同一个伤害行为造成)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