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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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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制度示范文本 | Excellent Model Text 资料编码:CYKJ-FW-346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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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
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
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
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
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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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
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
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
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
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
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
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
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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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
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
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
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
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
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
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
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
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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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
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
政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