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实施时间
第一章总则
匚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
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 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脱贫致富、普及教育、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增进社会福利、提高妇女地位等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绩和领导干 部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社会各有
关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支持他们履行职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
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努力做好工作。
第二章节制生育
第八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禁 止非婚生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年满二
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 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 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以上医院确诊,县(市、区)及州、市(地)病残儿 童鉴定小组复查,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
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 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居住在边远山区,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
(三)是少数民族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
顾一人)。
前款第(二)项中所指的边远山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 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业 人口,符合第十条所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 除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对其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 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严格控制生育第 二个子女的原则作出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