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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法规分类号」
「标题」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卫生部;公安部
「颁布日期」 2001/08/26
「实施日期」 2001/08/26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医政类
「文号」卫生部令、公安部令第 16 号
「题注」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理放射事故,减轻事故造成的后果,根据《放射性同位
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及
射线装置过程中发生的放射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对放射事故处理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四条 卫生部和公安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国放射事故的调查
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放射事故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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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放射事
故。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的放射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六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必须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对放射事故
的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事故分级与报告
第七条放射事故按人体受照剂量或者放射源活度分为: 一般事故、严重事故和重大事故。具体分级
见附表一和附表二。混合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判定。
放射事故的级别由负责立案调查的行政机关确定。
第八条 发生或者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尽快向卫生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报告,最迟不得
超过二小时。《放射事故报告卡》(见附件一)由事故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出。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
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有事故管辖权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
机关报告。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严重事故或者重大事故报告后, 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上
报至卫生部、公安部。
第三章事故应急处理
第十条发生人体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时, 事故单位应当迅速安排受照人员接受医学检查或者在指定的
医疗机构救治,同时对危险源采取应急安全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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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发生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
(一)立即撤离有关工作人员,封锁现场;切断一切可能扩大污染范围的环节,迅速开展检测,严
防对食物、畜禽及水源的污染;
(二)对可能受放射性同位素污染或者放射损伤的人员,立即采取暂时隔离和应急救援措施,在采
取有效个人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彻底清除污染并根据需要实施其他医学救治及处理措施;
(三)迅速确定放射性同位素种类、活度、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序;
(四)污染现场尚未达到安全水平以前,不得解除封锁。
第十二条 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