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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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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清远雄志企业成雄志简要: 顾某某、胡某某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 原审被告) 顾某某。上诉人( 原审被告) 胡某某。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 年 11月7日, 某典当公司与顾某某、胡某某( 以下简称顾某某等) 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顾某某等向某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 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00 元,月利率为 % ,综合费率为 % ,期限为六个月,具体期限以双方的当票上确定的典当期限为准, 顾某某等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威海路 333 弄某号 502 室房屋为上述借款( 当金) 金额进行抵押; 同时约定, 顾某某等逾期还款的, 除每日按未还款总额计取综合管理费及利息外,另每日加计 ‰的罚息。同日,某典当公司向顾某某等出具了当票,当票上记载“典当金额为玖拾万圆整,综合费用贰万柒仟玖佰圆整( 息: 3,600 元) ,实付金额捌拾柒万贰仟壹佰圆整,典当期限由 2008 年 11月7 日起至 2008 年 12月7 日止”。合同还约定, 抵押房地产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当票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典当手续费和债权实现费( 包括诉讼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 。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对上述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 经某典当公司催讨, 顾某某等仅支付了 22,500 元。故某典当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请求判令 1、顾某某等偿还某典当公司典当本金 900,000 元; 2 、顾某某等支付某典当公司上述欠款本金自 2009 年1月1 日至清偿日止的综合费( 按月 % 计) 、利息( 按月 % 计) 及罚息( 按日 ‰计);3、顾某某等支付某典当公司垫付的律师费 80,000 元; 本案诉讼费由顾某某等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某典当公司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 80,000 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及当票,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其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后,某典当公司向顾某某等出具了当票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合同期满后,顾某某等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某典当公司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某典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顾某某等主张债权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某典当公司认为顾某某等向其支付的 22,500 元,系 2008 年 12月7 日至 2008 年 12月 31 日的综合费及利息等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另某典当公司要求顾某某等按约支付罚息、律师费以及从 2009 年起支付综合费、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顾某某等经合法传唤, 未到庭应诉, 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某某、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 900,000 元;二、顾某某、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综合费,以 900,000 元为本金,从 200 9 年1月1 日起至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