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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305
【发布文号】榕政[1991]030号
【发布日期】1991-10-31
【生效日期】1991-10-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1991年10月31日榕政〔1991〕0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的安全,促进房屋有效的利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马尾区、郊区建制镇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第三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自觉遵守本规定,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房屋安全鉴定的规定和办法,检查和督促危险房屋排险解危。
(4)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为一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鉴定人员必须经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鉴定站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交纳鉴定费用。鉴定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市鉴定站必须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对所鉴定的全部房屋技术资料,均应存档留底,分类长期保存。


第三章 危房治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市鉴定站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修缮或拆除。不得借故推托或阻挠,并应在鉴定文书发出三个月内,将危房治理情况报告市危险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治理危房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明的,依法代管。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