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辽宁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辽宁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
【发布单位】806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4-09
【生效日期】1999-04-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1999年4月9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六)主持调解纠纷;
(七)办理见证事项。
议》或者《法律顾问应聘协议》等文书中明确约定,也可以签订专门的收费协议,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或者说明收费细目及计算方法。
乡镇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可以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费用;也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承办法律事务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终止委托关系,对预收的法律服务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乡镇法律工作者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全额退还。
(二)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者委托的要求超出规定的范围而终止委托的,扣除承办业务已支付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委托人。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有异议的,委托人或者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向乡镇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调处,也可依法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或者遇有下列情形,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法律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
(二)请求赡养、抚养、抚养费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的;
(四)委托人经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证明,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
(五)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作为市场中介组织,收费应以自收自支为主,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主要用于聘请专兼职的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工资、福利费、酬金、人身保险、养老保险、错案赔偿保险、办公和业务经费,如有节余,其中60%用于事业发展基金。
严禁其它机关、部门挤占、挪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