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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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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研究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解释(二)》”)已于2013年9月5日颁布,并于同月16日实施。该司法解释共计48条,涉及的内容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的界定、破产中的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衍生诉讼、所有权保留、破产中的保全和执行、管理人职责等多项内容。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侧重于宏观破产程序的构建,《解释(二)》更侧重于破产中各项权利行使的条件和程序的完善。
纵观《解释(二)》中的规定,可以看到该解释在保护债权人权益,提高管理人职责,完善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等的程序性规定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下文将结合《企业破产法》和《规定》中的规定,对于该司法解释中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和介绍。
一、债务人财产的界定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是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这一规定从期间的角度对于债务人财产进行了界定,但是,在债务人财产的具体内容上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解释(二)》通过第1至4条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具体内容予以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债务人财产的具体内容
第一,依据该解释第1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为:(1)债务人所有;(2)可以用货币估价;(3)可以依法转让。债务人所有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均属于债务人财产。
第二,依据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也应当被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当该特定财产的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应当作为债务人的财产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费用和其他破产债权。
释(二)》予以了明确。其中,对于债务人经行政清理程序 “行政清理程序”这一概念产生于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部分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出,这一概念极具中国特色,主要是在一些具有国资背景和由有关行政机关下属的企业中,因该等企业存在破产可能时,由主管的行政机关先行介入的一种程序。行政清理程序的结果可能是该企业实现重整,也可能是该企业移交给法院进入破产程序。
转入破产程序的,以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作为起算点;对于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作为起算点。
(三)明确了因行使撤销权债务人对受让人产生的债务的性质
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将使得买受人需要向债务人返还该等财产或者价款。这将使得债务人因此而对买受人产生返还财产或者价款的债务。该解释明确将这一债务的性质确定为共益债务。
《解释(二)》中的这一规定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和第43条的规定,共益债务主要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共益债务优先于除破产费用以外的其他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虽然,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是为了将被债务人恶意处分的财产追回,因此而对买受人所产生的债务是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一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是,由于债务人的处分是以不合理价格进行,为此,买受人在这一过程中并非属于善意。对于同样也存在过错的买受人,却给予其债权性质为共益债权而优于除破产费用外的包括职工工资、国家税收等优先受偿,这不具有合理性,无法体现对于恶意买受人的惩罚,也不利于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遏制债务人与案外人勾结恶意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情况的发生。
(四)明确了《企业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合同法》中撤销权的关系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了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五种情形,即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其中,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放弃债权等三种情形与《合同法》第74条存在竞合。《解释(二)》第13条对此予以确认,即债务人有权以《合同法》第74条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应当受理。
(五)明确了个别清偿中撤销权行使的限制及例外
《解释(二)》通过第13、14、15和16条增加了个别清偿中撤销权行使的限制及例外,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撤销该清偿行为的请求。但当该清偿行为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除外。
第二,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但当债务清偿时的担保财产价值低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