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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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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6年4月27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H^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 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 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为主、基层组织参
与、社会公众监督和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并建立由公安机关、城管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工商、卫生 计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 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公安机关牵头、城管行政 执法和畜牧兽医部门参加的养犬服务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 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区(县)公安机 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 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小区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中对养犬规范作曲约 定,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养犬、文明科学养犬,训 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 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养犬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养犬协会、居(村)民委员 会、社区、物业企业等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科学养犬、依法养 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第八条支持和豉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 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豉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九条 养犬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 障。
第十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
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 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 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
(二)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做到相关 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负责禁养犬的处理、没收,巡查、处理违法养犬 行为;
(四)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捕杀狂犬;
(六)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负责管理犬只留检所;
(三)负责流浪犬的及时捕捉和将其投送留检所的工
作;
(四)收留弃养犬只,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五)查处违法占道售犬行为;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畜牧兽医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建立犬只 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 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确定禁养犬的种类;
(四)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监督管理;
(五)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工商 登记,监管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 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 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患者的诊治工作。
人用狂犬病等免疫点的设置和服务应当方便群众、及时 有效。
第三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六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
区实行分区管理。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为严格管理区,永 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古区为一般管理区。
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严格管理区内的乡村区域可 以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区域可以调整为 严格管理区。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兰州新区、高新区应当根据养犬实际,自行划定或调整 养犬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禁养犬。
禁养犬名录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