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关于执行 1994 关贸总协定第 6 条的协议( 反倾销协议) 第一部分第 1条总则反倾销措施仅应在 1994 关贸总协定第 6 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在根据反倾销法或条例采取行动的范围内 1994 关贸总协定第 6条的适用按下列条款办理。第 2条倾销的确定 1 .在本守则中,如果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其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用于本国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 则该产品便被认为是在被倾销, 即被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值输入到另一国的商业中去。 2 .当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相同产品的销售时,或者当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 或者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太少, 该项销售不允许进行适当比较时, 则倾销差额应通过与向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 只要该价格是有代表性, 或者与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进行比较而确定。 3.(1 )只有当局确认相同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或者向一个第三国以价格低于单位(固定的和可变的) 生产成本加行政管理费和销售费及一般费用的销售是在长时期内大量进行的且是以未能在一段合理的时期内收回其全部成本的价格进行的时, 这种销售才可因价格原因而被作为不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对待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作考虑。如果在销售时低于单位成本的价格高于其在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的单位成本, 则应认为此类价格在一段合理的时期内收回了成本。(2 )如果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存有的记录符合出口国的会计通则, 并合理反映与有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相关的成本,则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成本费用通常应根据该记录计算。当局应考虑全部现有的关于恰当的成本分摊的凭证, 包括由出口商或生产商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分摊凭证, 其条件是此种分摊在历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使用, 特别是关于折旧期限和资本支出以及其他开发成本的补助费用的公摊,是出口商或生产商一直沿用的,除非根据本子款规定已在成本分配中得到反映, 否则成本应为那些有利于将来和/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成本作出适当的调整, 或者为在调查期间成本费用因刚开始生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调整。(3) 本条第 2 款所指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的数额应以与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实际数据为根据。在该数额不能以此为基础确定时,可根据以下来确定: ①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相同大类产品所承担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②其他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相同产品所承担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的加权平均数。③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 条件是以此方法确定的利润数额不应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上销售相同大类产品通常所获得的利润数额。 4 .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在有关当局看来,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有联合或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 则出口价格可以依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 或者如果该产品没有转售给独立买主或没有按进口条件转售, 则当局决定的合理依据予以推定。 5 .应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加以公平的比较。这一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指在出厂价的水平上进行, 及就销售而言, 在尽可能接近的同一时间进行。在每一案例中应根据事实真相,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在销售条件、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性能方面的差异及也被证明对价格可比性有影响的其他差异留出适当的余地。在第 4 款所述及的情况中, 对包括关税在内的在进口与转售之间承担的成本费用, 对税收以及所获利润, 也应留有余地。如果在这些情况下, 价格可比性已受到影响, 则当局应将正常价值确定在与推定贸易价格贸易水平相等的贸易水平上, 或者应留出本款所授权的余地。当局应向有关各当事方指明何种资料信息对确保进行公平比较是必需的, 但不得对那些当事方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6.(1 )当本条第 5 款所规定的比较需要进行货币换算时,该换算应使用销售日的外汇汇率, 条件是, 当期货市场上外币的出售与有关的出口销售直接相关时, 应使用期货销售的外汇汇率。汇率的波动应不予考虑,在调查中,当局应给予出口商至少 60 天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以反映调查期间出现的外汇汇率持续的变动。(2 )根据本条第 5 款有关公平比较的规定,调查期间倾销售差额的存在通常应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加以比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或通过对正常价值与逐项交易的出口价格加以比较予以确定。如果当局发现某一出口价格的模式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或时期之间差别很大, 以及如果对为何不能以使用逐个加权平均或逐个交易的比较来对此种差别作适当考虑提供了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