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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法角度完善虐待罪法条的实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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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法角度完善虐待罪法条的实施.doc

上传人:仅仅三声 2021/11/22 文件大小:1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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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从程序法角度完善虐待罪法条的实施
关键词 绝对自诉主义 公检机关 告诉 检察院代为告诉 受虐者
作者简介:李叶清、吴嘉燕、张雪颖,暨南大学法学院。
从表面上看,《刑法修正案
(九)(草案)》对虐待罪的条文在诉讼程序启动上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定,给予了受虐者充分的救济途径。然而,经过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其中仍然存在两个问题。问题一:
虐待案,作为自诉案件中的“告诉才处理”案件的一类,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司法实务界中的做法,可知我国普遍认为虐待案的告诉对象只能是法院,即我国对“告诉才处理”的虐待案采取的是“绝对自诉主义”。
这样的做法虽能完全保证受虐者的诉权,但同时也完全排除了国家公权力对受虐者的救助,使得受虐者只能依靠自力救济,而这往往是不现实的。
“绝对自诉主义”下的虐待案不经历侦查阶段,受虐者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收集证据。然而,受虐者相对于施虐者往往处于不利境地,甚至在经济物质层面还需要依靠施虐者,施虐者与受虐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往往迫使受虐者忍受施虐者的虐待行为,更不可能收集证据。而且,虐待案通常发生在关系极其亲密的人之间,往往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受虐者往往不愿意将其作为证据公之于法庭。同时,虐待案规制的是长期的折磨受虐者使其痛苦的行为,而受虐者往往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突然决定提起诉讼,之前的受虐证据可能早已不存在或者证明力大打折扣了 。
当然,除了受虐者自己依靠自己的力量收集证据外,《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 也规定了自诉人可以获得收集证据的协助:一是自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二是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然而,人民法院协助收集证据是人民法院的特权,而不是自诉人的权利;自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是否收集决定权在法院手中。同时,法院收集证据只起到补充作用,收集证据的主体仍然是自诉人。可见这两种协助的作用并不大。
因此,完全排除国家公检机关的介入,会使得受虐者在证据收集上面临着极大的挑战。
基于以上“绝对自诉主义”下可能产生的弊端,本小组认为对“告诉才处理”的理解不应排除向公检机关告诉,而应当将其理解为可向公检法机关告诉,以保证受虐者在参与诉讼遇到障碍时,可以寻求有关机关的帮助。
其具体实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挑战:
、再行起诉的情况。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若自诉人撤诉,看似会导致诉讼成本的浪费,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却起到了减少损失的作用,可以避免继续推进无谓的公诉程序。同时,为了防止公检机关为自诉人进行自诉所作出的无谓付出,应当认为只能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撤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若仍同意自诉人撤诉,则会使公检机关的协助行为完全付之东流。并且由于是协助自诉人进行诉讼,自诉人的意愿已在庭审的过程中完全体现,此时不允许撤诉对其意志并无较大程度的不尊重和打折扣。
同时,为了避免受虐者为了自身利益,以诉讼权利为胁迫要求施虐者满足自己的要求而故意干扰诉讼进行,应不允许受虐者撤诉后另行起诉。
问题二:
对于“受虐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或其他原因无法告诉,可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告诉”这一规定,只是片面地对告诉主体进行了说明,对于人民检察院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