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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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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aena45 2021/11/23 文件大小:2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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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202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平安稳定供热,标准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根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根底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效劳性特殊商品。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方案,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
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标准,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那么,重点开展集中供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方案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热源建设单位在工程列入年度建设投资方案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热源工程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50万平方米以下热源工程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