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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付式消费交易的法律构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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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付式消费交易的法律构造.doc

上传人:仅仅三声 2021/11/25 文件大小:2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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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论预付式消费交易的法律构造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和交易实践的发展,预付式消费交易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消费模式。预付式消费交易主体多元,法律关系复杂,有必要准确认定其法律构造,厘清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购卡人与发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难以有效涵盖整个预付式消费交易,预付式消费交易在法律构造上还应当包括持卡人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就购卡人与发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言,购卡人需要向发卡人提供长期资金信用,在约定期间内不得就预付卡主张兑现;发卡人则向购卡人提供便捷的支付工具,并对预付卡支付功能的实现负担法定担保义务;持卡人与实际经营者之间成立普通的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在实际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时,持卡人可直接基于该合同关系请求实际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预付式消费;预付卡;单一合同说;格式条款的解释
该案属于预付消费纠纷,在该案中,发卡人(该浴场)与实际经营者(该大酒店)并非同一主体,当该大酒店无法提供约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时,消费者应当向何种主体提出请求,如何主张权利等存在疑问。除此之外,预付消费交易主体的多样性还给现行司法实务带来如下困扰:第一,当实际经营者拒绝提供约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时,购卡人或者持卡人能否请求发卡人承担责任?第二,当预付卡所载明的有效期经过后,持卡人能否请求发卡人返还未使用的余额?还是说可以请求返还,但只能由购卡人主张余额返还?[4] 第三,当实际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时,持卡人能否直接请求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持卡人能否请求发卡人承担责任?
现代法学王叶刚:论预付式消费交易的法律构造要回答上述问题,必须解决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为:如何界定预付式消费交易的法律构造?通俗而言,即“充值办卡”与“实际消费”这两个环节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应当将“办理消费凭证阶段理解为合同订立阶段、具体消费阶段为合同履行阶段”?还是应当认定这两个环节均属于独立的法律关系?如果认定其属于独立的法律关系,那么应当如何界定发卡人与购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持卡人与发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当如何界定?
二、预付式消费交易法律构造的通说观点及释评关于预付式消费交易的法律构造,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在预付式消费交易中,各个当事人之间仅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即购卡人与发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预付式消费交易而言,预付费用并办理预付卡的阶段为合同订立阶段,具体消费阶段为合同履行阶段,实际经营者在法律上属于发卡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持卡人与实际经营者之间并不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以下简称“单一合同说”)。例如,有学者认为,在预付式消费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购卡人向发卡人支付预付款后,即被认为已经履行了将来消费的付款或者支付费用的义务,其有权在约定期间内向发卡人请求交付约定商品或者提供约定服务[5]。按照此种观点,持卡人向实际经营者“请求交付约定商品”的基础为购卡人与发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在性质上也属于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在预付消费中仅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再如,有学者认为,预付式消费具有先付性,购卡人应当预先支付价款[6]。按照此种观点,购卡人与发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性质上属于预购商品或者服务的合同,购卡人所支付的费用属于购买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实际经营者向持卡人提供约定商品或者服务,不过是为了履行购卡人与发卡人所订立的合同,预付式消费交易中仅存在一个合同关系。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许多法院在处理预付式消费纠纷时,将实际经营者事后提供服务的行为认定为履行发卡人与购卡人之间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行为,[7]显然也是采纳了“单一合同说”的立场。 “单一合同说”力图通过购卡人与发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概括整个预付式消费交易过程,忽略了预付式消费中交易主体多样化的特点,可能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化,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有违预付式消费交易的发展趋势。
(一)解释现行立法无法当然得出“单一合同说”的结论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专门对预付式消费交易关系作出规定,而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对预付式消费作了简要规定。其他相关部门规章虽然也对预付式消费作出了规定,但其大多是从行政监管的角度对发卡人的发卡资格等作出的规定,并不直接涉及预付消费合同的性质以及内容。例如,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工商总局于1998年联合发布了《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其主要是关于发卡人发卡条件的规定,并没有从民事角度对预付式消费关系作出规定。该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规定也是界定预付式消费交易法律构造的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