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德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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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人
第一节 自然人、消费者、经营者
第1条 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
第2条 达到成年年龄
满18岁即为达到成年年龄。
第3条至第6条 (已废止)
第7条 住所:设定和废止
(1)在一地常住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以同时存在于两个以上地方。
(3)居住被以抛弃的意思停止的,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1)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既不得设定住所,也不得废止住所。
(2)已结婚或曾结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和废止住所。
第9条 军人的住所
(1)军人以驻地为其住所。最后的国内驻地视为在国内无驻地的军人的住所。
(2)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兵役义务而服兵役的军人,或不能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10条 (已废止)
第11条 子女的住所
未成年人子女与父母有相同的住所;未成年子女不与无照顾子女的人身的权利的父母一方有相同的住所。父母双方均不享有照顾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的权利的,该子女与享有该项权利的人有相同的住所。未成年子女保有该住所,直至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它。
第12条 姓名权
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否定,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无权地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
第13条 消费者
消费者是指既非主要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亦非主要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
第14条 经营者
(1)经营者是指在缔结法律行为时,在从事其营利活动或独立的职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自然
形下,社团所在地辖区之主管社团登记簿登记的区法院必须就到欠缺被消除时为止的期限,根据利害关系人之一的申请而选任董事会成员。
第30条 特别代理人
章程可以规定:除董事会以外,须就特定业务选任特别代理人。有疑义时,特别代理人的代理权及于分配给他的业务范围惯常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行为。
第31条 为机关而负的社团责任
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之一或其他依章程选任的代理人以在执行其有权执行的业务中实施的、引起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所加给第三人的损害,负起责任。
第38条 社员资格
社员资格是不可转让和不可继承的。 社员资格的权利不得被交给他人行使。
第39条 退出社团
(1)社员有权退出社团。
(2)章程可以规定:仅在业务年度终了时,或仅在通知终止期间届满后,始准许退社;通知终止期间最长可以为两年。
第40条 任意性规定
在章程另有规定的限度内,第26条第2款第1句、第27条第1款与第3款、第28条、第31a条第1款第2句以及第32条、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不予适用。对于董事会的决议的做出,也不得以章程偏离第34条。
第41条 社团的解散
社团可以因社员大会的决议而解散。如章程不另有规定,则对于解散社团的决议,所投的票的四分之三多数是必要的。
第42条 支付不能
(1)社团因支付不能程序的开始而解散,并在使支付不能程序的开始在欠缺财产的情况下被驳回的裁定发生既判力时被解散。支付不能程序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而被停止,或在确认预先规定社团存续的支付不能方案之后被终止的,社员大会可以做出使社团存续的决议。章程可以规定: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的情形下,社团作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存续;在此情形下,也可以按第2句的要件做出使它作为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存续的决议。
(2)董事会在支付不能或负债过度的情形下,必须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迟延提出申请的,自己有过错的董事会成员对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
第43条 权利能力的剥夺
其权利能力以授予为基础的社团追求章程所规定目的以外的目的的,它可以被剥夺权利能力。
第44条 管辖权和程序
第43条所规定的剥夺权利能力的管辖权和程序,依社团所在地州的法律予以确定。
第45条 社团财产的归属
(1)在社团被解散或被剥夺权利能力时,社团财产归属于章程所规定的人。
(2)章程可以规定:归属权人由社员大会或其他社团机关的决议予以确定。社团非以经济上的营业为目的的,即使没有此种规定社员大会也可以将财产分配给公共财团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