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法规名称】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1995-07-11
【正文】
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 1 条本细则依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各级政府依法拨缴之费用,系指各机关公立学校军事单位依法定提拨费率按月拨缴基金之费用。第 3 条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公务人员及第一条第二项所定人员依法自缴之费用,系指公务人员、政务官、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依法定提拨费率按月缴付基金之费用。第 4 条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本基金孳息收入及其运用之收益,系指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会) 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存放银行、购买公债、库券、短期票券、公司债及有关贷款之利息收入,以及投资于受益凭证、上市公司股票、福利设施及经济建设或委讬经营之运用收益。第 5 条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经政府核定拨交之补助款项,系指下列各款: 一依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由国库拨款补足之差额。二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基金不足支付时,由政府拨款之补助。三其他由政府补助之款项。第 6 条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其他有关收入,系指下列各款: 一参加本基金人员中途离职、因案免职或失踪,未申请发还其本人原缴付之基金费用。二前款人员,政府按月拨缴之基金费用。三参加本基金人员在职死亡无遗族,其在职期间本人缴付及政府拨缴之基金费用。四领受退休金人员,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逾五年未经申请领取之退休金。五其他非属以上各款之收入。第 7 条本基金之收支及保管业务,得委讬金融机构办理。第 8 条各机关公立学校军事单位,应填送参加本基金人员名册通知基金管理会登录。如有不符规定参加本基金者,应由基金管理会将原缴之费用,无息退还其缴款机关。各机关公立学校军事单位参加本基金人员资料如有异动,应即填送异动通知单通知基金管理会办理变更登记。第 9 条各级政府依法拨缴之费用,应由各级政府或服务机关于每月发薪时直接拨缴基金管理会委讬办理之金融机构;参加本基金人员依法自缴之费用应由服务机关公立学校军事单位于每月发薪时代扣汇缴基金管理会委记代收之金融机构。第 10 条各机关公立学校军事单位每月向基金管理会委讬办理之金融机构缴纳基金费用时,应将缴款单副本,连同当月份缴纳基金费用清单,一并送受讬代收之金融机构汇转基金管理会: 第 11 条各机关公立学校军事单位新进及调任人员,其到职当月应缴付之基金费用,并入次月缴纳。第 12 条参加本基金人员有停职、停役、休职或留职停薪情事者,应暂予停止缴付基金费用,俟其原因消灭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停职人员,自复职补薪之日起补缴基金费用。二停役人员,自回役复职之日起缴付基金费用。三休职人员,自复职之日起缴付基金费用。四留职停薪人员,自回职复薪之日起缴付基金费用。但留职停薪期间,依规定得采计退休、抚恤年资者,应于回职复薪时,按相同等级人员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一次补缴基金费用。第 13 条各机关公立学校军事单位应按月拨缴之基金费用,于当月十五日前汇缴基金管理会委讬办理之金融机构,如遇星期日及例假顺延之。逾期未缴,致参加本基金人员或其遗族权益受损时,由服务机关学校军事单位负责。基金管理会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