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西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市监食罚决字〔2019〕182号
当事人:西平县盆尧镇彦生川香酒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11721602165616
住所(住址):西平县盆尧镇中心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彭彦生
2019年07月12日,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受西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西平县盆尧镇彦生川香酒楼进行监督抽检,(加工日期:2019年07月12日)、(加工日期:2019年07月12日)和猪肚(熟)(加工日期:2019年07月12日)。2019年08月12日我局收到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西平县盆尧镇彦生川香酒楼烧鸡的XC19412824463531976《检验报告》、XC19412824463531977《检验报告》和XC19412824463531978《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亚硝酸盐计)项目检测中,烧鸡实测值为15mg/kg,卤牛肉实测值为13mg/kg,猪肚(熟)实测值为10m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0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当日即对西平县盆尧镇彦生川香酒楼送达了这3份《检验报告》,并告知其对检验结论如有异议,可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2019年7月10日,西平县盆尧镇彦生川香酒楼分别以43元/KG、80元/KG、98元/KG的价格从西平县农贸市场和漯河市源汇区购进烧鸡10千克、熟猪肚10千克、卤牛肉10千克,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明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由于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且三样抽检食品实测值均未超过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酱卤肉制品类中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残留量≤30mg/kg的规定,因此对你酒楼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终止调查。但你酒楼购进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由彭彦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负责人身份;
3、对西平县盆尧镇彦生川香酒楼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现场情况
;
4、对彭彦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烧鸡、熟猪肚、卤牛肉的情况以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XC19412824463531976、XC1941282446353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