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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信息来源:成都市民政局 时间:2011-06-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民间非营利组织(简称非营利组织,下同),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非营利组织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因为出资而拥有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
  (三)非营利组织一旦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条、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正常的业务活动为前提。
  第四条、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度。
  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讫日期确定。
  季度和月度均称为会计中期。
  本制度所称期末,是指月末、季末和年末。
  第五条、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六条、非营利组织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七条、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收支结余和现金流量。
  (二)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经济业务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三)非营利组织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真实、完整地反映其财务状况、收支结余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四)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的影响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五)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利用。
  (八)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一般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九)非营利组织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十)非营利组织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
  其后,各项财产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十一)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也不得少计负债或费用。
  (十二)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
  凡支出的效益仅与本年度相关的,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