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银行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渠道和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提供的银行业务。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 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 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 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 利用移动电话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 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 以及利用其他外部电子服务设备提供的由客户自助服务的银行业务。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电子银行业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 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开展有关电子金融服务业务,适用本办法对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有关规定。第四条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居民等客户提供电子银行服务。第五条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合理规划、统一管理、保障系统安全运行的原则,加强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管理,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第六条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特性,建立健全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明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的责任,有效地识别、监测和控制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第七条中国银监会统一负责对境内及跨境电子银行业务实施监管。第二章申请与变更第八条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报经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者利用公众电子网络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第九条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内部控制机制健全, 具有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传统银行业务风险和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二)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以及电子银行业务发展的安全策略; (三) 根据有关规划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 并对有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连续性测试; (四) 对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设施和系统进行了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安全评估机构的安全评估; (五)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适当的计算机设备、容量和能力,保证电子银行不间断运行; (二)建立了有效的计算机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三)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四) 外资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可以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