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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728-20061001-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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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728-20061001-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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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2006 年7月 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同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16 号公布,自 2006 年 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第三章价格鉴证程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 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 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第六条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评估业务。第七条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人员( 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 应当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按照国家《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家或者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第八条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名册。第九条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四)给予办案机关(机构)回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条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一条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过程中,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第十二条价格认证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