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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 论醉酒驾驶的刑责界定作者:李玲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内容摘要: 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 已经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为了减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对包括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内的危险驾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本文认为醉酒驾驶行为既使未发生实害的,对公共安全也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属于行为犯,这一行为一经实施便构成犯罪,应按刑法第 133 条第 2 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除了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更会导致实害的发生,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对产生实害的醉酒驾驶行为,应根据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大小,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应客观归罪。关键字:刑事责任、行为犯、牵连犯、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归罪。俗话说,车祸猛于虎,醉驾如恶虎。为了有效遏制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 2011 年2月 2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 133 条后增加两款,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和“有前款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1 年4月 22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 做出修改,细化了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行政处罚,并加重对醉驾的行政处罚力度。在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之后, 据统计, 2011 年的 5月1 日至 6月 30日, 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犯罪行为 万余起,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 39% ,其中, 醉酒驾驶机动车 8756 起, 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 % 。全国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 134 人,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 % , 其中, 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 105 人, 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 % 。很明显,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极大地提高了醉酒驾驶行为的违法成本,有效地遏制了此类行为的发生。然而,现行法律关于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刑事责任, 却引发了极大的争议, 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否“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本文认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以该行为是否导致实害的发生为分水岭, 对行为人科处不同的刑事责任。 2 007 年日本修订的交通法规定, 醉酒驾驶将被处以 5 年以下拘役或 100 万日元(100 日元约合人民币 元) 以下的罚金。酒后驾驶将被处以 3 年以下拘役或 50 万日元的罚金。而日本早在 200 1 年 11 月即通过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刑法修正案, 该修正案规定酒后驾车引发人身事故的,将以“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罪名被起诉; 危险驾驶致伤的处以 15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致死的处 3 以 20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 下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的界定, 从三个方面阐述, 首先是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其次是对醉酒驾驶行为未产生实害的刑事责任的界定,再次是醉酒驾驶行为产生实害的刑事责任界定。一、犯罪与刑事责任。就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而言,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人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犯罪和刑罚之间的纽带, 刑法中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都是围绕着“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以及“如何实现刑事责任”等问题展开的。①关于什么是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学界有法律责任说、刑事追究和刑罚处罚说、刑事义务说、否定评价说、法律后果说、心理状态说等等, 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刑事责任进行阐述。②尽管理论界对刑事责任的定义不尽一致, 但可以肯定的是, 首先, 刑事责任的实质是给予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责难。其次, 刑事责任也标识对犯罪行为进行谴责与责难的程度。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刑事责任就其严厉程度而言,有三种情况: 一是行为构成犯罪, 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并给予刑罚处罚, 例如判处死刑、有期徒刑等; 二是行为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给予非刑罚处罚,例如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责令具结悔过等; 三是行为构成犯罪, 但仅仅是单纯地宣告有罪, 免于刑法处罚及非刑罚处罚。刑事责任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性密不可分。对醉酒驾驶这种行为追究 4 刑事责任, 既要考虑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也要辨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本文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是否发生实害,将其区分为单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其行为构成牵连犯两种情况,分别讨论其各自的刑事责任。二、单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011 年5月 10 日,最高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