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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治理方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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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
训事业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具体
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
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
职业技能培训、新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本方法
的规定进行治理。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职业资格培训,是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开展的、
对劳动者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培训。包括职业资
格五级(初级)、四级(中级)、三级(高级)、二级(技师)、一级(高
级技师)和其他各类专业从业资格能力的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是为劳动
者适应某一岗位需要开展的、以提高技能水平为主的职业性培训;新职
业(工种)是国家已正式颁布职业名称,但职业分类大典中未收录的职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职业培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
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
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适应需求、适度规模、
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展纳入提高劳动
者整体素养的职业培训规划,采取措施予以扶持,鼓舞民办职业培训学
校依法进展、资源统筹、开放创新、办出特色。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
校的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负责: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民办职
业培训学校的进展规划和办学标准,组织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评估
和评优工作,负责推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师资队伍的建设
二)负责指导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公布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标准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设培训
的职业(工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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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组织指导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资格进行评
审。
各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授权,负责本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治理工作。具体职
责是:
一)按权限负责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对所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学、 师资、培训、鉴定、
学生治理、广告、收退费等工作进行指导和治理。
第六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四级(初、中级)职业(工种)培
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每年度
培训机构教学评估检查情况,授权各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审批。审批后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三级 (高级)及以上职业 (工种)、国家统
考职业(工种)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审批,抄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行业、企业及个人举办技工学校,统一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州、地、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举所属办学条
件和业绩良好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技工学校。
第三章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连续、终止
第七条 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
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
经公证机关公正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
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学校统一使用“XX州(地、市)XX职业培
训学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统一使用“青海
省XX职业培训学校”。学校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
三)负责所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日常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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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开展某一特色职业(工种)培训或关联性强的
职业(工种)培训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能够使用职业名称冠名
第九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