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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20170210
LT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已于2016年12月8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李小鹏
2016年12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是指船舶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对船舶所有权、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进行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船舶的登记适用本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外商出资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中国企业法人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不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趸船、浮船坞;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五)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具体开展辖区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
  第五条 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各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船籍港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确定并对外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第十四条 在船舶登记证书签发之前,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终止办理,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船舶登记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制作并发放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权利取得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事项与权利取得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能提供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已签发的登记证书内容相冲突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呼号、识别号和主要技术数据;
  (二)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三)船籍港和船舶登记号码;
  (四)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日期;
  (五)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