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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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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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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2007 年修正本) 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2007 年修正本) ( 2001 年 10月 26 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11月 25 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7 年 12月 20 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 2007 年 10月 24 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场参与经营、服务和从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办事程序,为经营者进入市场提供方便。第五条市场管理坚持公开、公正、文明、廉洁、服务的原则。第六条市场交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七条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持超过核准有效期限、伪造、涂改、承租、承让、购买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处理。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对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 10 万元以下罚款; (二) 对以合伙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名义无照经营的, 处以 500 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三) 对以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 3000 元以下罚款。第八条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乡村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前款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 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市场服务,实施经营管理, 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集中交易场所。市场举办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 查验入场各类经营主体资格证件、上市商品质量合格证明, 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质量警示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禁止上市经营;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 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假售假、合同欺诈、虚假宣传、商标侵权、涉嫌欺诈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举办商品展销会、订货会、推介会、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 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展会举办方负有下列责任: (一) 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