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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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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7/21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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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8 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 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第四条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理工作。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建管、文化、工商小经贸等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治理、排除噪声污染。第六条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合肥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并负贵实施。第八条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依据《合肥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和国家《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九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凤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建设项目建议书 3日内予以审查并给予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 10日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建设项目在投人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二条市、县(郊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应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