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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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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经营和使用燃气行为,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燃气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垦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开发新型气体燃料,提高燃气行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对在燃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燃气规划应当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燃气规划,执行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燃气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工程,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履行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取得燃气企业同意,并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进行燃气工程建设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集资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和燃气主管部门核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规范管理、多家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设置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向分销单位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燃气供应许可证书。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另行颁发燃气供应许可文件。
  不具备液化石油气储存、充装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建立与贮灌站配套服务的液化石油气分销站。
  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具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点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以及变更经营场所,应当取得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
  (二)保证正常、持续、稳定供气;
  (三)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嗅味等指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书(以下统称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五)与用户签订书面供用气合同;
  (六)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除应当遵守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供气区域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