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本市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市政府依法对城市规划作出的各项决策,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 不得擅自改变。第四条城市规划管理必须严格执行统一规划、统一用地规划审批、统一划分功能区、统一竖向规划、统一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一环境艺术规划、统一园林绿化规划、统一审查规划建筑设计。第五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关系。第六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第七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注意保护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第八条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设立的领导决策与审批机构,由市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二)作出有关城市规划的重大决策; (三)审批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和出租。(四)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五)代表市政府受理对城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六)裁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市政府城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出建议、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统一规划第十条本市土地利用、各项建设必须统一规划,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进行,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本市的城市发展目标。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的编制,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几个阶段进行。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必须综合配套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用地。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涵盖本市行政区域的全部范围。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布局结构的特点和重点地段的开发建设的要求进行。中区、东区、西区、北区、南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珠海港区、航空港区、鹤洲北火车总站区等区应当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近期开发建设的要求进行。各建制镇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村镇建设的规定分别编制分区规划或者建制镇总体规划。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编制。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四条编制各阶段规划,应当以上一阶段规划为依据,保持城市规划的整体性和连续性。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采用的城市勘察、测量等基础资料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认可。第十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召开技术咨询论证会,邀请有关部门、领导、专家和技术人员参加,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城市规划正式定稿前,应当采取举办展览会、听证会等形式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广泛征询市民意见。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 报省人民政府审查;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审批。详细规划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审批。第十八条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人口或者用地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功能分区使用功能以及对外交通干道等重大事项的,必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公布;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公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受理全市各单位和市民的规划咨询。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