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人体轻伤鉴定原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理论与技术为基本,结合法医检案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根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导致组织、器官构造一定限度损害或者某些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限度, 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导致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根据,涉及损伤当时伤情、损伤后引起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估。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备法医学鉴定资格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关于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应用科学检测办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关于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小朋友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小朋友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合计长度达 8厘米, 小朋友达 6厘米;钝器创口合计长度达6厘米,小朋友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浮现短暂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某些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某些构造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合计达一耳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导致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不大于3厘米。
第十四条 厘米 (小朋友达3厘米),或者创口合计长度达5厘米(小朋友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3厘米或者合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合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色素变化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某些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合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浮现窒息征象。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小朋友达 8厘米)或者创口合计总长度达15厘米(小朋友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浮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某些扯破、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单纯性皮下气肿,未浮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 浮现窒息征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