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修订)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 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第一次修改 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 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合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所有投资或者某些投资建设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验收活动。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基本。
政府验收是指由关于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她关于部门组织进行验收,涉及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根据是:
(一)国家关于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原则;
(二)关于主管部门规定;
(三)经批准工程立项文献、初步设计文献、调节概算文献;
(四)经批准设计文献及相应工程变更文献;
(五)施工图纸及重要设备技术阐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根据。
第六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批准。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应当将保存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 验收中发现问题,其解决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拟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批准裁决意见,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理由并提出整治意见。关于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解决关于问题,完毕整治,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她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验收资料,并对提交资料负责。
第十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如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法人验收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法人验收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完毕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依照工程建设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环节。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