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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7/22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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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840420( 颁布时间) 19840504( 实施时间) 19860711( 失效时间) 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 198 4年4月20 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产资源, 发展渔业生产, 开创我省渔业生产新局面, 依据国务院颁发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第二条落实渔业承包责任制。鼓励国营单位、集体单位和城镇、农村居民积极开发利用当地水面资源, 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业。优先发展城郊养鱼,大力推广稻田养鱼。国家所有的渔业水域, 可以由国营渔业单位直接经营, 可以由国营渔业单位与集体社队联合经营, 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渔业水域, 可以由集体经营, 也可由个人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均允许外地人员承包经营。承包期限根据渔业资源的不同情况由承包双方具体确定。承包现有养鱼水面, 承包期可以为二十年; 进行开发性生产的, 承包期可以三十年不变。承包期内, 承包者因无力经营或转营他业的, 允许将水面转包,原承包者向水面的投资,由新承包者给予合理补偿。承担水面养鱼, 要签订承包合同, 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履行公证手续。承包者不履行承包合同, 荒芜水面的, 应按合同规定, 承担责任,发包者并可将水面收回,另行发包。应给承包者更多的经济利益。按照承包者得大头、发包者得小头的原则, 由发包者与承包者根据水面情况, 具体商定, 可以现金或实物包干,也可以收益或实物分成。切实保障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 承包者的船、网、工具设施、产品等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扰。第三条促进流通。搞活经济, 国营渔业单位和由国家投资扶持建设的渔业专业队(组) ,按照不同情况,确定交售基数一定五年或十年不变。交售部份由国家平价收购, 国家按斤鱼斤粮的标准以统购价供应饲料粮。完成交售任务后的水产品, 自行处理, 自产自销。对其他集体单位、个人养鱼(包括稻田养鱼) ,一律不安排交售任务,产品自行处理,自产自销。国营渔业单位和由国家投资扶持建设的渔业专业队(组) 完成交售基数外的水产品, 以及其他集体单位、农民个人的水产品, 愿意平价卖给国家的,按照前款规定的办法供应饲料粮。组织产销直接见面, 减少流通环节。鼓励国营渔业单位、渔业专业队(组)和个人,就地进行水产品加工,冷藏保鲜。第四条积极发展渔业专业户、重点户、促进商品渔业的发展。允许农民利用自留地、低产田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段建塘养鱼, 其农业税任务折交代金。国家对渔业“两户”, 允许资金、技术、劳力的流动和多种形式的结合。允许农村养鱼、捕鱼能手聘师傅、请帮手、带徒弟。第五条鼓励集体和农民集资投资兴办开发性渔业。鼓励群众利用山冲、洼坑、河叉、库湾和滩地兴建鱼池, 改造年久失修的鱼池, 恢复荒废、转产的鱼池和湖泊。一切有条件发展养殖生产的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 都可以利用自筹资金发展渔业或与社队联合养鱼。国家对渔业“两户”、集体和个人发展渔业生产在物资和技术上给予支援, 资金有困难的, 可根据银行贷款有关规定, 向当地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 各级财政应在人民公社补助款等支农资金中拨出专款给予适当扶持, 采取有偿周转的办法, 建立渔业发展基金, 提高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