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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制度改良
【内容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而进展的诉讼。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对解决刑事案件具有很大的积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缺陷也不断暴露。因此,如何通过研究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这一制度就成了诉讼法学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刑民分诉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现状
我国在处理被害人民事司法救济问题上,采用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不过我国刑事附带民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刑合一模式有很多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运行过程中至少暴露出以下几项局限性: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局限性
1、案件受理X围的局限性。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实体内容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通过法院的一并审理能够对两个案件的实体问题做出确定的判决。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如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该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该案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金额巨大,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等。这类情况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X围受到局限。还有,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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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请求赔偿X围的局限性。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X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物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起诉。根据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赔偿X围上有上述不当限制,既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又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严肃、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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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并审理的局限性。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将两个以上独立的有牵连的案件,合并在一起进展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且同时做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消耗,提高办案效益,防止做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但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却很难实现上述目的,因为这会导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冲淡民事局部证据认定的实际意义,使其变成刑事局部证据认定的简单重复;二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一般是刑事诉讼被告人,其对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还有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院,而诉讼各方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国家本位主义〞将可能妨碍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充分进展法庭调查和辩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三是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的要求上远比民事案件高,为防止刑事案件超审限,实践中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的。这种分开审理的做法,有违效益的价值目标。
4、减轻讼累的局限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的功能,在某些简单案件的诉讼中确实可以实现,但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案件均能实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如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委托有关部门进展技术鉴定、审计或资产评估等,都会使刑事案件不能与时审结。特别是当民事争议涉与面广,案情复杂时,只能将其别离出去,与刑事局部分案审理,从而难以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快捷高效的优势,反而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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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正确裁判的局限性。当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能同时审结,同时做出裁判时,无疑可以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但是,当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涉与面广、案情复杂时,为了不过分延迟刑事局部的解决,往往需要对刑事案件提前做出裁判。当该裁决因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未能发生法律效力时,附带的民事诉讼如不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所做出的民事局部的裁决就有可能与二审法院做出的刑事局部的裁决相抵触。在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变原一审刑事判决时,原生效的民事一审如此不得不再通过审判监视程序予以纠正;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