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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7/22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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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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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242 号《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已经 2003 年2月 21 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 2003 年4月1 日起施行。省长罗清泉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提高蜂产品质量, 加强养蜂生产管理, 规范蜂产品市场秩序, 促进养蜂产业的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蜂产业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蜂业是指养蜂生产、蜜蜂对种植业作物授粉技术应用、蜂产品加工购销与贮运、蜂产品质量管理和蜂业技术开发及市场信息交流等蜂业经济链的特殊性行业。野生中华蜜蜂的捕捉、人工驯养繁殖、运输等管理工作,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蜂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蜂业工作机构负责蜂业管理的具体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蜂业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蜂业的指导和管理。蜂业重点地区应充实和完善管理机构, 其他地区可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各级计划、财政、扶贫、科技、金融等部门要根据调整农业结构, 增加农民收入的需要, 运用市场机制, 对蜂业及其产业化发展给予扶持。第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养蜂生产技术、蜜蜂授粉技术、蜂产品加工技术、质量控制技术的试验、示范、开发和推广工作等, 组织开展蜂产品市场信息交流与发布活动, 推进蜂业产业化, 引导蜂产品科学消费和市场健康发展, 促进蜂业企业规范竞争。第六条从事蜂业的单位和个人, 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应受到保护和支持。鼓励蜂产品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实行一体化经营。第七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蜂业工作机构, 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 为从事养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养蜂工作证》, 并提供生产技术、疫病防治、质量跟踪监督和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服务。转地放养的蜂场, 由所去放蜂场所在地的县(市)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蜂业工作机构, 凭《养蜂工作证》为养蜂生产者安排放蜂场地。转地放养的蜂场到林区、自然保护区的,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放蜂场地。办理《养蜂工作证》和安排放蜂场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八条在定地放养的蜂场, 养蜂生产者可以将蜂群放在自家住宅前后、或承包责任田范围内、或经他人同意的场地, 尽量防止蜜蜂螫伤人畜事件的发生。第九条农作物种植单位和个人, 应尽可能避免在蜜源作物花期喷撒农药。施药时至少应在施药前 3 天通知邻近蜂场, 以便及时采取措施, 避免对蜂群产生伤害和污染蜂产品。第十条实行蜜蜂蜂群检疫制度。蜂群检疫的主要对象为欧洲幼虫腐臭病、美洲幼虫腐臭病、中蜂囊状幼虫病、蜂螨、白垩病和爬蜂病等。检疫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排。县(市)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省放养的蜂场在转地之前应实施现场检疫, 出具检疫证, 并在《养蜂工作证》内填写检疫情况。检疫证有效期为三个月, 在此期间不得重复检疫。第十一条养蜂生产者发现重大蜜蜂疫情, 应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蜂业工作机构, 并实行就地防治, 避免疫情蔓延扩散。未经治愈的蜂群, 禁止转地和出售。第十二条蜜蜂新品种培育、引进、审定、推广和种蜂生产经营及种蜂场建设,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蜂业工作机构按照《种畜禽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