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危险废物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连续发展,依据《中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适用于本企业区域内危险废物产生、搜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企业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施预防为主,全过程管理和污染者负担责任标准。 
第四条 主动推广清洁生产,避免或降低危险废物产生;激励对危险废物合理利用;实施对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各单位应该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领导,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资部门负责搜集生活垃圾中危险废物并负责对废物集中设施监督管理,并定时向质量安全部提交监测汇报。 
 
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第七条 本企业严格控制新建危险废物产生量大、危害性大且难以安全处理建设项目。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理危险废物项目标单位,必需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要求。 
第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单位,必需根据要求向物资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产生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理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产废单位应该采取调整产品结构或生产工艺等方法降低危险废物产生量。 
第十条 质量安全部和物资部有权对产生、搜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理危险废物单位进行现场检验,检验其污染防治方法落实和运行情况。 被检验单位应该如实反应情况,提供必需资料: 
(1)危险废物产生、搜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理情况;   (2)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3)危险废物造成污染及损害情况;   (4)限期更正或限期治理实施情况;   (5)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制度; 
(6)其它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相关情况和资料。 
污染严重单位应该根据要求公开其产生危险废物情况和污染防治方法落实情况,接收监督。 
第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全过程控制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搜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理活动必需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严禁向环境倾倒、堆置危险废物。  
  第十三条 严禁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搜集、贮存、转移、处理。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搜集、贮存、转移应该使用符合标准容器和包装物。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容器和包装物和搜集、贮存、转移、处理危险废物设施、场所,必需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不得超出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要求除外。 第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单位应该根据要求处理;不根据要求处理,应该进行限期更正;限期结束后仍然不根据要求处理,由质量安全部根据企业要求负责处罚。 
第十八条 在搬迁、转产、终止之前,必需对已经产生尚没有处理危险废物和危险废物贮存、处理设施场所根据相关要求进行安全处理;对产生危险废物对周围环境影响进行综合评定并消除可能产生污染,将评定汇报报质量安全部立案。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接收单位不得接收没有转移联单或和转移联单不符合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搜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理单位应该制订危险废物污染事故防范方法和应急预案。假如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其它突发性事件,应该根据应急预案消除或减轻对环境污染危害,立即通知可能受到危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