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产品配件与约定不符,合同能否解除案件类型:买卖合同纠纷报送单位: 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案情简介: 2011 年4月, 上海 A 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A 公司)与其他单位一起在 B 特种纤维有限公司(简称 B 公司) 举行的招标活动中进行投标,但B 公司未向 A 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在 2011 年4月 28 日, B 公司与 A 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B 公司购买 10kv 开关柜 7 台,交货期为 2011 年5月 18 日;购买低压开关柜 11 台, 交货期为 2011 年5月 23日, 合计 220 万元。质量保证期限为十二个月, 质保期内产品实行三包。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 需方预付货款总额 30% 作为预付款, 提货时付货款总额 40% , 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付货款总额 25%, 剩余 5% 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供方按国家标准和需方所提供的图纸生产, 需方如有异议在收货后 15 日内书面提出。合同签订当日,B 公司向A 公司支付 66 万元,同年 5月 20 日支付 143 万元。 A公司向 B 公司发送了开关柜, 并进行了安装, 后在使用过程中 B 公司发现开关柜中的部分元器件生产厂家与投标文件中载明的生产厂家不同, 随后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 解除 B 公司与A 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为 EK110427 的《订货合同》以及判令A 公司归还B 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和赔偿相应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二百九十二万三千七百四十五元。承办过程:A 公司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 接待律师通过审查案件材料,询问当事人,发现两点事实: 一、虽然 A 公司应 B 公司邀请进行了投标,但A 公司投标后, B 公司并未实际进行评标议标开标,当然也谈不上中标及中标通知书的问题,因此投标文件对 A 公司没有约束力。二、 B 公司知道开关柜中的部分元器件生产厂家与投标文件中载明的生产厂家不同,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接受并使用了开关柜,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鉴于以上两点, B 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接受了 A 公司的委托。代理观点: A 公司代理律师对上述事实和理由进行了有力的抗辩,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 A 公司实际提供给 B 公司的开关柜中的部分元器件生产厂家与投标文件中载明的生产厂家不同, A 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一) 投标文件不是双方所签定的《订货合同》的组成部分,对A 公司没有约束力, 因此虽然 A 公司提供的开关柜中的部分元器件生产厂家与投标文件中载明的生产厂家不同,但是 A 公司不构成违约。 1 、投标文件对 A 公司没有约束力,不仅仅是 B 公司没有给 A 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事实是, A 公司投标后, B 公司并未实际进行评标议标开标, 当然也谈不上中标及中标通知书的问题。 B 公司主张进行了评标和议标,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依法不应给予支持。从以上可以看出,对 A 公司的( 投标) 要约,B 公司没有承诺, 因此投标文件对 A 公司没有约束力。 2 、双方履行的是另行签订的编号为 EK110427 的《订货合同》及B 公司提供的相应图纸,该《订货合同》与投标文件从内容上看不仅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有实质的不同, 例如:(1) 交货时间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