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 人体伤残鉴定标准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 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 结合检案实践经验, 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并划分等级而制定,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ICF) 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本标准参考的有关标准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制定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 试用)》等。本标准的附录是标准的附录。本标准由司法部提出。本标准的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参加起草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科学信息研究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四川大学基础医学和法医学院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南华大学医学院等。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吴军、朱广友、范利华、刘爱阳、张力、周伟、舒永康、邓振华、肖明松、邱胜冬、邹志虹、熊平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评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2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2 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 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时应引用下列标准的最新版本。 GB/T15499-1995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GB/T16180-1996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 18667-200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3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 结合检案实践经验, 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 进行补充、调整, 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的鉴定依据和统一的等级划分标准。本标准按照各部位解剖学损伤和功能损害顺序分述编排。 人体损伤是指身体结构完整性遭受破坏或者功能( 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能) 出现的差异或者丧失。本标准将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等。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容貌毁损; 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 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中度损害; 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 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 轻微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轻微损害; 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轻微或者短暂障碍; 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轻微伤害的损伤。 3 按照损伤严重程度由重至轻依次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重伤三级; 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三级; 轻微伤一级、轻微伤二级,共八级。 损伤程度评定 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 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评定依据的, 评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 结合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辅,综合评定。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作为评定依据的, 评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主,结合损伤当时的伤情为辅,综合评定。 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 对于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 应当综合分析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 将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相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和没有作用。 对于对称性器官、四肢的一侧健康器官与对侧非健康器官并存, 在一侧健康器官遭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