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1月1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录。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馆藏的水久保管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对档案保护、抢救、征购及档案数字化  建设等经费实行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与档案有关的事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档案工作,其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本系统或者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接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  询等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档案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  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或者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经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档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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