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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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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相关修改《上市企业收购管理措施》
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决定
一、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收购人能够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法增持股份申请:
(一)收购人和出让人能够证实此次转让未造成上市企业实际控制人发生改变;
(二)上市企业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挽救企业重组方案取得该企业股东大会同意,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企业中所拥有权益;
(三)经上市企业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同意,收购人取得上市企业向其发行新股,造成其在该企业拥有权益股份超出该企业已发行股份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此次向其发行新股,且企业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改变和保护投资者正当权益需要而认定其它情形。
收购人报送豁免申请文件符合要求,而且已经根据本措施要求推行汇报、公告义务,中国证监会给予受理;不符合要求或未推行汇报、公告义务,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具体事项做出是否给予豁免决定;取得豁免,收购人能够完成此次增持行为。收购人有前款第(三)项要求情形,但在其取得上市企业发行新股前已经拥有该企业控制权,能够免于根据前款要求提交豁免申请,律师就收购人相关行为发表符合该项要求专题核查意见并经上市企业信息披露后,收购人凭发行股份行政许可决定,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要求办理相关事宜。

二、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能够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发出要约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相关投资者能够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不一样意其申请,相关投资者应该根据本措施第六十一条要求办理:
(一)经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造成投资者在一个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股份占该企业已发行股份百分比超出30%;
(二)因上市企业根据股东大会同意确实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降低股本,造成当事人在该企业中拥有权益股份超出该企业已发行股份30%;
(三)证券企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造成其持有一个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超出30%,没有实际控制该企业行为或意图,而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处理方案;
(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改变和保护投资者正当权益需要而认定其它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相关投资者能够免于根据前款要求提出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一)在一个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股份达成或超出该企业已发行股份30%,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出该企业已发行2%股份;
(二)在一个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股份达成或超出该企业已发行股份50%,继续增加其在该企业拥有权益不影响该企业上市地位;
(三)因继承造成在一个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股份超出该企业已发行股份30%。
相关投资者应在前款要求权益变动行为完成后3日内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律师应就相关投资者权益变动行为发表符合要求专题核查意见并由上市企业给予披露。相关投资者根据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要求采取集中竞价方法增持股份,每累计增持股份百分比达成该企业已发行股份1%,应该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上市企业,由上市企业在次一交易日公布相关股东增持企业股份进展公告。相关投资者根据前款第(二)项要求采取集中竞价方法增持股份,每累计增持股份百分比达成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2%,在事实发生当日和上市企业公布相关股东增持企业股份进展公告当日不得再行增持股份。前款第(一)项要求增持不超出2%股份锁定时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6个月。”
本决定自3月15日起施行。
《上市企业收购管理措施》依据本决定作对应修改,重新公布。
上市企业收购管理措施

(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经过,依据8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修改〈上市企业收购管理措施〉第六十三条决定》、2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修改〈上市企业收购管理措施〉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5
第二章 权益披露 8
第三章 要约收购 12
第四章 协议收购 19
第五章 间接收购 23
第六章 豁免申请 25
第七章 财务顾问 28
第八章 连续监管 33
第九章 监管方法和法律责任 34
第十章 附 则 3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企业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企业和投资者正当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