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证监会公告[2009]27 号现公布《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的决定》,自 2009 年11 月1 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九年十月十五日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的决定现决定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 2008 〕 2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款第 4 项修改为:“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最近 1年未因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二、第一条第(一)款第 9 项修改为:“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且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 C类以上(含 C类);或者最近 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 B类以上(含 B类), 且有 1年为 A类。”同时,删除本款第 10项。三、第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全国设点),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 1至第 8项、第 10项条件,实现了交易、清算、核算、监控等系统的集中管理, 建立了电子化档案资料的集中管理制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上一年度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 20名且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 B类以上(含 B类)。 2 、上一年度公司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 20 名,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 B类以上(含 B类)。 3 、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或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 3 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 B 类以上(含 B 类)且有 1年为A类。”四、第一条第(四)款增加一项作为第 2项:“证券公司在没有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包括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下同)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 3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证券公司在仅有 1家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 2 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五、第一条第(五)款第 2 项修改为:“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 2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 1项或第2项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全国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 5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 3项条件的证券公司, 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和辖区外设立证券营业部分别不得超过 2家。在证券公司已获准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前,中国证监会不批准其设立新的证券营业部。”六、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具备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具备区域内设点条件的证券公司,只能收购所在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相关转让方应当是基于发展战略、调整网点布局、实行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全部或者一定区域内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七、第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营业网点,或在证券营业网点规范中违反本规定,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或遗漏重要事项及其他问题的, 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理。当证券公司出现因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限制经纪业务活动等监管措施,因公司或证券营业网点原因出现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或导致客户频繁上访、群访,以及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后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妥当、整改未完成等情形的,对其证券营业部设立和收购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中止审核。”本决定自 2009 年 11月1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 2009 年修订) 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证券营业网点监管,提升证券公司服务水平,增强证券行业竞争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作如下规定: 一、证券营业部设立(一)证券公司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区域内设点),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按规定实施第三方存管。 2 、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账户规范工作符合有关监管要求;最近两年无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或发生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但公司及时发现、及时自纠并已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未造成重大后果,且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自报告之日起已超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