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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制度研究张学军样本.doc

上传人:书犹药也 2021/12/9 文件大小:6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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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彩礼返还制度研究(一)
张学军 广东省高档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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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解决原则批示》(1951年10月8日)(如下简称为1951年《聘金或聘礼解决批示》)第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金或聘礼几种疑义和早婚如何解决问题复函》(1951年12月3日)(如下简称为1951年《聘金或聘礼复函》)第3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均以婚姻为目”[1]而给付“聘金或聘礼”,依其性质可分为如下三类:①“公开买卖婚姻性质”聘金或聘礼;②“变相买卖婚姻性质”聘金或聘礼;[2]③“赠与性质”聘金或聘礼。根据1951年《聘金或聘礼解决批示》,在婚姻法施行后给付聘金或聘礼具备如下法律效力:①对于“公开买卖婚姻性质”聘金或聘礼,“原则上均应将其因而所得财物没收,并得酌情惩罚”(第3条)。就何谓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意见》(1979年2月2日)(如下简称为1979年《民事意见》)“(三)买卖婚姻问题”第4段规定了如下两项:1)“对尚未结婚或者结婚时间不久,情节较轻,其财物可不予没收。其中确因买卖婚姻导致了男方生产、生活上严重困难,可让收受财物人酌情返还一部。但不能因返还财物妨碍婚姻自由,或者再次导致买卖婚姻;”2)“对共同生活近年、生有子女买卖婚姻,其财物不予没收,也不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1984年8月30日)(如下简称为1984年《民事意见》)第17条依然规定,“属于包办逼迫买卖婚姻所得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②对于“变相买卖婚姻性质”聘金或聘礼,“得斟酌详细状况及情节轻重予以没收,并得予当事人以教诲或必要惩处”(1951年《聘金或聘礼解决批示》第2条)。1979年《民事意见》彻底变化了1951年《聘金或聘礼解决批示》第2条立场。它规定,“那种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但女方向男方要了许多财物,或父母从中要了一某些财物……不要以买卖婚姻对待。如因财物发生纠纷,可依照实际状况,酌情解决。”1984年《民事意见》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导致对方生活困难,可酌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解决财产分割问题若干详细意见》(1993年11月3日)(如下简称为1993年《离婚时财产分割意见》)第19条第1款与之相似。1951年《聘金或聘礼解决批示》没收“公开买卖婚姻性质”聘金或聘礼和“变相买卖婚姻性质”聘金或聘礼立法理由是:“给付一方就不单纯是一种被骗人,而自己也有了违法行为”(1951年《聘金或聘礼复函》第3条);③对于“赠与性质”聘金或聘礼,“……原则上均不许祈求返还。但如给付之一方在经济上特别困难而收受之一方又有返还能力者,则在保证婚姻自由前提下,得对给付之一方酌予照顾,判令收受之一方返还所有或一部”(1951年《聘金或聘礼解决批示》第4条)。1993年《离婚时财产分割意见》第19条第2款规定,“对获得财物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可以按赠与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12月25日)(如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祈求返还按照****俗给付彩礼,如果查明属于如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第2款规定:“合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既然在法律效力方面“彩礼”和“聘金或聘礼”如此地不同,那么《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所称“彩礼”与1951年《聘金或聘礼解决批示》所称“公开买卖婚姻性质”聘金或聘礼、“变相买卖婚姻性质”聘金或聘礼、“赠与性质”聘金或聘礼之间是什么关系?返还彩礼祈求权基本是什么?有过错方与否可以祈求返还?本文试图回答这些问题。
  二、“彩礼”与有关财物之间关系
  (一)彩礼解释
  按照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办法,《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所称“彩礼”应做出如下解释:(1)给付和受领彩礼主体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亲属……涉及其父母兄弟。”“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涉及……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也涉及其亲属”;[3] (2)给付彩礼方在主观上是非自愿。
“普通来讲,这种彩礼给付,都是非自愿,往往迫于本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4]因而,这种彩礼给付“与普通意义上无条件赠与行为不同”。如果就后者发生纠纷,“只要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其当时所为是一种无任何附加条件赠与行为,现已经履行完毕,则是一件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