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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行政强制适用意见20120101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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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行政强制适用意见201201012.doc

上传人:cchanrgzhouh 2016/7/23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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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 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路行政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市公路管理处, 各高速公路路政支队, 局机关各有关科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 2012 年1月1 日起正式施行。为规范公路交通行政强制行为, 省局组织制定了《江苏省公路行政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 希各单位接通知后, 及时组织学****并按照《行政强制法》、《意见》规定实施公路行政强制。特此通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2 公路行政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维护公路行政强制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和规范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 ,特制定本意见。一、公路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具体规定, 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授权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监督管理。因此, 公路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 是各级公路管理机构( 法律、法规未授权的行政强制,仍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二、公路行政强制的分类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执行又细分为若干种类。根据对公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关于行政强制内容的梳理, 公路行政强制的种类主要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扣押财物, 行政强制执行当中的代履行两类( 具体分类以及涉及法律、法规条款内容详见附件 1)。三、公路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一) 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3 1、实施前, 执法人员认为有必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可以在立案环节或调查环节提出建议,填写在《立案审批表》、《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中, 并经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实施。强制措施是单独实施、不涉及对当事人处罚的, 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见附件 2) ,向本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后实施。本《意见》所称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 是指各公路执法单位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 2 、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 、通知当事人到场。 5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6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 、制作《现场笔录》(表式见附件 3)。《现场笔录》应当记录参加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情况、何时通知当事人到场与当事人到场情况、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情况、当事人是否陈述申辩( 如陈述申辩没有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主要内容)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情况。 8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 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 、制作并当场交付《中止车辆运行通知书》(依据为《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七条)、《责令车辆暂停行驶通知书》(依据为《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九条)、《扣留车辆通知书》( 依据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扣留工具通知书》(依据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见附件 4-7 )和强制物品清单。文书的编号、案号,按照《关于交通行政执法文书编号和立卷归档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交法〔 2010 〕9号)、《关于印发公路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交公法〔 2010 〕 159 号文) 的规定执行, 保持不变。 1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情况紧急, 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 并补办批准手续。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二) 扣押物品的,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 、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3 、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4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 5 、公路管理机构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一式二份, 由当事人和公路管理机构分别保存。(三) 扣押物品的,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 经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 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同时需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审批表》(见附件 8) 。作出延长扣押的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通知书》( 见附件 9), 书面告知当事人, 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 并书面告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