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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合同}无权代理行为签订合同的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若干问题.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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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合同}无权代理行为签订合同的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若干问题.pdf

上传人:黛玉文档 2021/12/11 文件大小:32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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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委托代理合同}无权代理
行为签订合同的相关当事
人权利义务若干问题
操作失误虽有甲未及时更改密码的原因,而乙证券公司未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亦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甲乙对该笔资金损失应各承担 50%的责任。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以无权代理行为订立并履行合同。甲在乙证券公司开立账户,
即与其确定了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约定,乙根据甲之指令操作买卖股票。乙为甲
账户购买 A 股票,是在甲未及时更改密码的情况下,因错误操作实施的行为,因
缺乏被代理人的指令意思,其购买 A 股票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甲虽因未及时
更改密码而有一定过错,但证券公司为投资人开立账户、接受投资人委托买卖股
票是其主要业务之一,负有维护客户资金和股票安全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其因操作失误而作出了无权代理行为,当然应对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
尽管甲乙对于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均有过错,简单判令双方对 150 万元股价贬值
损失各承担 50%却无疑失之于粗糙和简单。
结合本案,笔者拟探讨适用《民法通则》第 66 条和《合同法》第 48 条应当注意
的几个问题。
一、被代理人的义务。
在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关系中,被代理人的最基本、最实质性的权利是对合同的
追认权。或曰,被代理人有权对合同不予追认,使自己置身事外,避免合同效力
及于自身。被代理人被冒名订约,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法律对此充分考量,
赋予其对无权代理人签定的合同或追认或不予追认的权利,以之为其提供了足够
的保护。但应当注意的是,权利受到充分保护的被代理人亦须适当履行义务,这
对于合理保护其他当事人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义务之一:在特定情形以明示方式表示其对合同的追认或否认。《民法通则》第
66 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即被代理人在已经知道无权代理行为时的沉默应被认定为对合同的默示追认。该
条规定在合同实务中适用时殊显单薄,难以涵盖无权代理行为发生的复杂情势;
《合同法》第 48 条关于相对人撤销权和催告权的规定,表露了立法者对于本人
的沉默可能使他人对其意思的理解产生歧义的担心。因此,在具体适用《民法通
则》第 66 条规定的时候,应该注意在特定情形被代理人有义务以明示方式向相
对人传达其追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已经履约或开始履约,合同标的或部分标的已经为被代理人所占有时(合
同中被代理人为买方),或被代理人之货物已经由无权代理行为人交付而为相对
人占有时(合同中被代理人为卖方),对合同的否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被代理
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明知,是判断其默示是否构成追认意思表示的关键。在
当事人已经履约、对合同标的物的占有已经转移时,应可推定被代理人对无权代
理行为的明知,此时的沉默,当属《民法通则》第 66 条规定的“视为同意”的
追认,其欲否认合同当然须以明示方式通知相对人。
善意相对人了解到代理行为人的行为乃无权代理而尚未履约时,被代理人对于合
同的追认应以明示方式送达对方,而不应消极等待。亦即被代理人如果追求合同
履行的效果,即应明确通知相对人,或以其他明示方式(如作为卖方实际交货)对
合同予以追认,否则,相对人可以行使《合同法》第 48 条规定的权利将合同撤
销。问题在于,如果相对人既未以明示方式行使撤销权,被代理人对于合同的效
力也保持沉默,此时,若相对人不履约,被代理人可否援引《民法通则》第 66
条,主张其沉默应被理解为对合同的追认,而要求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
为不可。相对人既已知悉合同为无权代理行为的产物,即为明知被代理人并无订
约的意思,只有在被代理人明示追认合同之后,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才形成
实质上的意思表示一致。否则,相对人可以合理地推定被代理人的沉默为未作出
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在无权代理合同关系中,善意相对人与被代理人
一样是无辜的,依据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原则,后者既可在合同实际履行之
后,以默示方式追认合同,前者亦当可以在未履约时默示撤销。因此,相对人应
可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约、不通知)行使撤销权。如果相对人不希望履约而担心
被代理人追认时,则应在对方追认合同之前将其撤销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相对
人以明示方式通知撤销合同的效果是阻却了被代理人对合同的追认。
综上,应视合同是否履行,确定被代理人的“默示”所表达的意思。《民法通则》
第 66 条规定的被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