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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名  称:国内水路运送辅助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送部令第3号)
文  号:交通运送部令第3号
发布机构:交通运送部
发文日期:02月11日
主题分类:交通运送部部门规章
国内水路运送辅助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送部令第3号)
  《国内水路运送辅助业管理规定》已于12月30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1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内水路运送辅助业务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送市场秩序,增进水路运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水路运送辅助业务管理合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送辅助业务,涉及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送代理、水路货品运送代理等水路运送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送部主管全国水路运送辅助业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送辅助业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送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如下统称水路运送管理部门)详细实行水路运送辅助业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水路运送辅助业务,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第二章 水路运送辅助业务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公司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本规定规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设立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与其申请管理船舶种类相适应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她条件。
  第六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规定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至少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各1人,配备详细数量应当符合附件规定规定;
  (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畴相适应,具备与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相应船长、轮机长从业资历;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所具备船舶安全管理、船舶设备管理、航海保障、应急处置等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与其经营范畴相适应,身体条件与其职责规定相适应。
  第七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变更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范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送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规定有关材料。
  第八条 设区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核算或者规定申请人补正材料。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所有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送管理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者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允许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允许证》;不符合条件,不予允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允许理由。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允许证》应当通过全国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核发,并逐渐实现行政允许网上办理。
  第九条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允许证》有效期为5年。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允许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允许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予以换发。
  第十条 发生下列状况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允许机关备案,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重要股东发生变化;
  (二)固定办公场合发生变化;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管理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五)接受管理船舶或者委托管理合同发生变化。
  第十一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终结经营,应当自终结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允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允许证件。
  第十二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送代理、水路货品运送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设区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及时向社会发布备案状况。
  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送代理、水路货品运送代理业务经营者名称、固定办公场合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结经营,应当在变更或者终结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三章 水路运送辅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