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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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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法规分类号」 0101
「标题」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卫生部;公安部
「颁布日期」 2001/08/26
「实施日期」 2001/08/26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医政类
「文号」卫生部令、公安部令第 16 号
「题注」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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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理放射事故,减轻事故造成的后果,根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
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过程中发生的放射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对放射事故处理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四条 卫生部和公安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国放
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放射
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调查
处理放射事故。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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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协助调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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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查。
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的放射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六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
关对放射事故的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分级与报告
第七条 放射事故按人体受照剂量或者放射源活度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和重大事
故。具体分级见附表一和附表二。混合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判定。
放射事故的级别由负责立案调查的行政机关确定。
第八条 发生或者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快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